面对医患纠纷,请您理性面对

嘉宾:北京通州法院高楠张培

不规范用药导致新生儿身体损害

年,医院准备待产。为促进宫颈成熟,甲医院先后两次运用米索前列醇以及普贝生。此后,张某规律性腹痛,经诊断为胎儿窘迫,立即行剖宫产术,胎儿剖宫产产出。经检查张某之子患有“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重度窒息,医院继续治疗,经该院出院诊断: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中-重度)等。

同年,医院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民事侵权,故起诉至法院,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及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二十六万余元。对于张某之子身体损害原因以及责任,甲医院有不同的说法。甲医院认为针对新生儿重度窒息等病症,已将医院。对于患儿诊治,没有违反医疗诊治原则。

案件审理过程中,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医院在两次运用促进宫颈成熟药物之前,均与患者签订知情同意书,但在运用药物的技术层面上,不符合《临床诊疗指南》要求,属于不规范用药,此外检查工作存在缺陷,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等不良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据此,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甲医院对于张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张某之子出现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的因果关系程度,介于同等到主要作用范围,如何具体把握请法院结合法律层面上的有关审理情况,医院的综合过错程度和民事赔偿责任。

院方最终也同意调解解决案件,在法院主持下,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及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十九万元。

二、法官释法:理性应对医患纠纷,患者一方依法维权

不规范用药不仅可能贻误病情,给患者带来经济和精神负担,甚至危及生命。特别是本案中,医院为促进宫颈成熟,甲医院先后两次运用米索前列醇以及普贝生,该混合用药的方式没有得到临床指南和药物说明书所认同,在张某分娩过程中,未能密切注意检测,出现张某羊水栓塞,进一步导致张某之子严重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的严重不良结果。缺氧缺血性脑病(HIE)是各种原因因其的脑组织缺氧缺血导致的脑部病变,最常见的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不仅可引起围产期新生儿死亡,而且是新生儿以后造成伤残儿童的主要原因之一。医院要谨慎、规范治疗,避免不规范用药,患有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的患儿不仅给患者家庭造成了沉重的负担,而且对于患儿来讲可能要面临一生的残疾。

生命伦理学有个“不伤害”原则,医生要最大限度地降低伤害,不要“把自己所知不多的药,倾于他所知更少的人。”但在任何国家,医患之间都不可能没有纠纷和冲突。实践表明,化解这种纠纷和冲突,根本上还依赖于有一套取信于民的诉求表达和纠纷解决机制,将激烈的利益冲突导入理性平和的法治渠道,患者一方要依法维权。

针对一些患者或其亲属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实践中存在不了解不重视证据留存、不了解鉴定程序等问题,为使其合法权益得以有效保障,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高楠法官对患者一方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留好手中的病历

《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了医疗机构推定过错的3种情形,即“(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其中,后两项与病历有关,医疗机构的病历有无瑕疵逐渐成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实践中,病历往医院存在医患关系、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的重要依据,因此,病历的举证、质证对案件的审判结果有重要影响。患者应妥善保管就医的病历、就医凭证等材料。

其次,积极配合鉴定工作

司法实践中,一些患者对于法院以及司法鉴定机构有抵触情绪,拒绝配合鉴定,导致鉴定无法顺利进行,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主要证据,有些患者因此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患者应当积极配合鉴定,在不服鉴定结论时,应通过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或申请复议等救济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再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过错责任的认定

因医患纠纷案件专业性较强,法院裁判需要以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结论为依据。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一般需要经过两次鉴定程序,即先进行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如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二次鉴定合并为单一的司法鉴定,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一般会结合法律层面上的有关审理情况,医院的综合过错程度和民事赔偿责任。

“缺陷出生”引发的不幸

一、案件事实

几年前,王海、李芳步入了婚姻的殿堂,两个相恋多年的人终于走到了一起。李芳怀孕医院作产前检查并建档。医院的要求缴费并定期检查,整个孕期李芳均被告知胎儿正常。

小生命诞生的第二天,小“王欣”哭闹之后在母亲的怀里睡着了,李芳仔细端详着怀抱中的儿子,发现孩子嘴的颜色怎么不对,发紫,赶快叫来了大夫。

医院诊断为“新生儿肺炎”被转往儿科治疗,在治疗的四天内孩子的病情没有好转反而加重了。王海、李芳心急如焚,商量医院—乙医院进一步救治。乙医院收治后,初步诊断小“王欣”的病情为:先天性心脏病、新生儿肺炎。虽然经过全力抢救,小“王欣”还是在他来到人世的第十天就永远的离开了。“医院的疏漏让我失去孩子!”经过四处奔波和讨教,在律师的帮助下,王海、李芳决定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为孩子讨回一个公道。

此后,王海、李芳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甲医院存在过错没有发现胎儿存在先天性心脏病且在新生儿救治过程中亦没有诊断出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使新生儿失去了最佳的治疗时机最终导致死亡”为由,医院推上被告席,并提出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累计30余万元的赔偿请求。

对于新生儿小“王欣”的死亡原因以及责任,原被告各有各的说法。

作为原告方的王海、李芳认为:被告方在李芳的历次B超检查中均没有查出来胎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具有明显的过错。同时在王欣出生后,由于被告的误诊,导致王欣的病情延误,失去了最佳治疗时机,并最终导致死亡。

医院认为:李芳及其子在本次诊疗过程中,医方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患儿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所导致,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医院对于李芳及其子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庭审过程中,李芳、王海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进行过错、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的鉴定。

年6月10日,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做出了鉴定结论。该司法鉴定所认为:李芳之子王欣的先天性心脏病的发生原因为母体因素,甲医院的主要责任是医方产前筛畸检查未能发现心脏畸形的结果,李芳之子死亡原因为多因一果,据此得出如下鉴定结论:甲医院对李芳及其子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过失与李芳及其子的损伤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至此,孩子死亡的原因终于有了一个客观的说法和缘由。

为了使这个不幸的家庭获得积极的赔偿,不致于陷入长年的官司中,作为承办法官的我不厌其烦地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医院方感到深深的遗憾和自责,该医院领导表示愿意尽可能地给予赔偿。经过悉心的调解,医院方终于达成了最终的赔偿协议:医院一次性赔偿王海、李芳各项费用25.5万元。至此,此次纠纷就算有了一个了结。

法官提醒

近几年,我国缺陷儿出生率有所上升,每年新增先天缺陷患儿约90万例。缺陷儿的出生不仅给家庭背负了沉重的经济负担,过早的夭折也成了父母心中永远的痛。与此同时,由于人们的维权意识增强,缺陷出生引发的诉讼也因此增多。

目前二胎政策逐步放开,很多高龄产妇准备要二孩,为避免新生儿出生缺陷,一定要注重产前检查,听从医生的建议,在围产期检查期间,如果夫妻一方存在遗传医院,有利于更准确的筛查出胎儿的缺陷,防止悲剧的发生。

法官释法

误诊不仅可能贻误病情,给患者带来经济和精神负担,甚至危及生命,老百姓打心底里不愿意接受它。医学性质决定医疗几乎做不到零误诊率,但它也绝不是医生可以犯错的理由。唯有科学理性地正视误诊,才能切实降低误诊率。“误诊的客观存在,也正是医学的风险所在,它合理但不合情。”医院或医生都要担责,对此患者应有理性认识;医院、医生有责任把误诊率降到最低。针对一些患者或其亲属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实践中存在不了解举证责任分配、不重视证据留存、不了解鉴定程序等问题,为使其合法权益得以有效保障,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高楠法官对患者一方提出如下建议:

一、了解举证责任的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该法规定医疗损害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由患者一方就医疗机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二、缺陷出生的赔偿权利人为何人

缺陷出生的赔偿权利人应为新生儿的父母而不是新生儿。缺陷出生纠纷的客体是新生儿父母的优生优育选择权。主要是指在应当存在检查、检验结果显示胎儿存在先天缺陷,父母决定是否生育的权利。《母婴保健法》规定:“经产前检查,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三、医院的告知义务

面对潜在的缺陷出生,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院具有告知义务以及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医院没有尽到上述两项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来讲,医务人员有对胎儿进行产前检查的义务。其次,如果发现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义务人员就有告知的义务。与此对应,夫妻就有决定终止妊娠的权利。此外,人民法院判断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应以医疗行为发生当时的医疗水平为标准,还应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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