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刑事公诉福建长乐市李建雪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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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上面蓝字↑↑↑   作者:李江

原文标题:医疗事故罪“法律认识与法律精神”的碰撞----刑事公诉福建长乐市李建雪医师案辨析   导语:医疗事故罪入刑法已有多年,医疗事故罪在全国各地判决也非少数,但今年此案,在全国医务人员中引起巨大反响,因为它涉及如何理解认定医疗行为“严重不负责任”,医疗事故鉴定能否直接作为刑事追责证据的问题。而司法部门对此类问题的认识,对医疗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中国是唯一在《刑法》中设定有“医疗事故罪”的国家,可见全社会对该问题的重视,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医疗矛盾尖锐,人们认识激烈冲突也是毋庸讳言的,而司法部门的执法引起的导向性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刑事执法。

  年10月16日,福建省长乐市人民医院妇产科李建雪医生提起公诉,原因是年12月一位产妇生产后死亡的事件。此案原定今年年1月14日开庭审理,但法官1月14日宣布开庭后马上又宣布休庭择期再审。著名医学网站丁香园重点报道了此事,而中国医师协会法律事务部主任邓利强律师也迅速前往,并代理此案件。为客观起见,邓律师通过医学界杂志向全国医生们请教“李建雪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在那几件事上,如果没有严重不负责任,有无过失,体现在那几件事上,过失与产妇死亡有无直接因果关系?”

  医疗事故罪入刑法已有多年,医疗事故罪在全国各地判决也非少数,但今年此案,在全国医务人员中引起巨大反响,一审公诉书上书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医疗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虽然是此类公诉书的惯例句式,但却不啻于巨大的惊雷在全国医务人员之中炸裂,因为该起诉书描述的“犯罪事实”,及证据规则,明显与普通人员认识不同。普通民众对公平正义有朴素常规的直觉,丁香头条的   为了尽力客观公正的分析李建雪的刑事责任问题,查阅了李建雪案的福州市及福建省医疗事故鉴定书、检察院的起诉书、案件调查资料等等,医学与法律均是非常复杂和枯燥的,这是一个非常辛苦的过程,普通人群是没有太多耐心一个个去理解相应概念,了解相关情况的。对于李建雪案,我们仅说明几个较重要要的问题。经过了解相应起诉材料,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这次我们的得出了与丁香园投票相同的认识。长乐市人民检查院的起诉书(以下简称起诉书)涉及许多医疗事故认定的要点,而这些要点对所有“正常”工作的医务人员均有巨大的威胁,法不辩不明,通过典型事例的讨论,医务人员、其他各界人员甚至司法人士均可以得到更清晰的法律认识。

起诉书问题之一:”犯罪事实”认定不清

  起诉书先罗列了产妇诊治经过,其中涉及李建雪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建雪见陈燕芳尿少,未意识到陈燕芳出现出血性休克状态,给陈燕芳静脉推了一支不利于出血性休克抢救,低血容量时不宜应用的速尿针剂20mg”,刑事判罚,最重要的是必须要有法律明文规定,医疗事故罪作为一种过失犯罪,刑法十五条规定了如何认定“过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而起诉书本身已认定李建雪“未意识到”,不是疏忽大意也不是轻信,且不论患者此时能否应用速尿本身有争议,即使按照起诉书本身对照法律要求,也不符合“犯罪事实”确立的标准。起诉书还有一些涉及李建雪以及其他医务人员的问题,但“犯罪事实”也显然不够确凿。

起诉书问题之二:基本事实尚不明确

  产妇死亡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对于该产妇的死亡,理清原因,才是分辨各种因素在其中所占比例的重要依据。福州市医疗事故鉴定:患者存在肾脏损害(肾病综合症)、血液高凝状态等基础疾病,患者死于产后出血性休克或伴急性肺动脉血栓栓塞可能性大。福建省医疗事故鉴定:产妇因产后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但患者死亡确切原因尚缺乏尸体解剖重要依据。世界卫生组织统计每天有名妇女死于妊娠或分娩相关的并发症。据估计,仅年全球有53.6万名孕产妇死亡。本案中,产妇阴道创面已经缝合,流血停止,血压等生命体征数小时稳定后再次骤变,从医学实践来说,尚有许多不清晰之处,其他疾病重叠,不能完全除外。每年世界范围内猝死病例数以万计,而产妇、老年人、住院病人各类疾病发生发展,更为常见,而本例产妇生产前白蛋白低,尿蛋白阳性等,也提示有其他疾病可能。其有无其他基础、隐匿疾病等目前尚不明确,判断死因责任则更为勉强。

起诉书问题之三:证据不足,直接套用医疗事故鉴定作为刑事追责依据非常不妥

  鉴定作为刑事证据的主要形式之一,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鉴定内容和方向是有重大不同的,医疗事故鉴定从本质来说,偏向一种民事鉴定:其标准稳定性不足完全支撑刑事追责,依靠每次专家组组成而结果可能差异较大,中华医学会年发布的全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十年总结,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结论的符合率(鉴定结论完全相同+基本相同)76%~81%,如果刑事判决20%的错判率,那是不可接受的。作为解决繁杂琐碎的民事纠纷,目前的鉴定形式是不得已为之的应对之举。而刑事追责必须明确,认定事情清楚,法律依据充分。

  为何医疗事故鉴定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追责的证据,普通人可能一时难以理解,而此次长乐市检查院的起诉书,显然也没有良好理解这一点。类比一个大家常见的问题,交通事故人员伤亡后,责任认定书主责或者次责,并非交通事故罪的可以直接定罪的证据。

  刑法惩治犯罪分子最严厉的处罚,它的惩罚标准必须是事先的、明确的、全国统一的。单纯医疗事故鉴定显然不满足此条件。那么医疗事故鉴定何时可以作为医疗事故罪的定罪依据,后文会尽力说明。

  检察院起诉书对医疗事故鉴定的理解比较片面,令人失望,而在司法系统内部未来的可能纠偏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下面就需要观察法院对此鉴定的理解和掌握。

起诉书问题之四:证据不足,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主观性太强,医疗及法律基础过于虚弱

  中国是唯一在《刑法》中设定有“医疗事故罪”的国家,可见全社会对该问题的重视,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医疗矛盾尖锐,人们认识激烈冲突也是毋庸讳言的,而司法部门的执法引起的导向性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刑事执法。如何理解严重不负责任,理清刑事与民事的边界,是司法界的重大课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36号)第五十六条的解释是(以下简称解释):(一)擅离职守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的。前五条较少有歧义理解。但第六、第七条司法系统如何理解,直接关系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危。

  刑罚本意是处罚犯罪,要求人们在遇到具体问题时必须按照刑罚的要求去做,但目前世界各国刑罚在医学具体处置上通常是止步不前的,因为人们对医学的了解、掌握还是非常欠缺,而且不断变化的。民事上如何做更好可以讨论,但刑事明确,必须证据非常充足的地步,比如严重失血时最好输血,但刑事无法规定如何严重多少时间输注多少才算有刑事责任,输注多少免除刑事责任。由于事先无法明确给予医师可以遵从的细节标准,所以世界各国在许多具体医学治疗问题上,未予刑事介入。我国司法解释给予了部分明确,但第六条,第七条给予了模糊化的处理,为部分人的扭曲理解种下了严重隐患。

  再一次类比交通事故罪的认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大家对比医疗事故罪与交通事故罪,就理解医师遇到医疗纠纷如果遇到不当理解刑罚解释时,是多么无奈和无助。法令必须执行,法律权威必须得到保障,医疗事故罪既入刑法,那我们需要做的,就是认真理解、执行法律。结合医疗实践及法律要求,我们第一,需要对法律对明确规定的严格执行,第二,对法律可能有歧义,模糊的部分进行专业探讨,结合法律立法意图,医学科学实践现实情况等慎重对待。

  1、医疗过失犯罪,必须有严重违反明确规定的主观故意,此类问题本无需鉴定,类比交通事故罪认定,每一条均为主观故意违反必须知道的重要规定。每一位驾驶人员应该知道,法官更应该知道。医疗过失犯罪,不能因医务人员面对复杂医疗情况时的判断缺陷(更何况许多判断缺陷,也是有争议的)定责,也不能以医务人员繁杂劳动中每个人都可能惯有的“失误”定罪,前者本不是刑事追责的范围,后者主要因管理及基础条件限制,任何人都有可能短暂失神的行为,比如平常的走错门,认错人,而医疗长期忙碌工作中,拿错药,认错人也是可能的,而医疗中更需要的是加强各种管理制度和条件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当然此类事件民事追责是合适的。而本案中,患者血压收缩压90MMHG以上,创面出血停止,判断尿少的情况下使用速尿,即使医学专家们讨论时也会有各种争议,这本身属于民事及科学讨论的范畴,作为刑事追责是明显依据不足的。

  2、必须明确医疗过错鉴定主要是针对民事事件设立的。它由社会机构办理,组成人员多样,参考依据变化较大,不足以完全据此确定刑事责任,判罚标准必须全国统一,作为民事行为的医疗过错鉴定,由省、市一级鉴定,相对满足民事责任分担的客观情况,但显然不满足刑法的严格要求,因为此例一开,相当于各省、市甚至县均可能有自己不同的刑法依据参照,而且差异性很大。

  3、刑罚必须知道自己的边界,刑事,民事事件有各自的范围和边界。刑罚必须事件之前明示与要求,法无明文不得刑事处罚。而大量医学问题,医疗实践,充满矛盾与争议,刑罚无法给事件之前给予明确细则规定,而且这是全世界目前技术条件无法达到的愿望,因为如此此愿望可行,则司法部门可以据此制定计算机诊断治疗处置系统:按照此系统操作,则不刑事处置,不依据据此操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属于严重不负责任,则刑事处罚。

  事实上,世界范围内,没有如此明确的规则,各类医疗知识、指南、参考、专家经验有不同认识是非常常见的。

  刑罚在医疗行为发生之前无法给予具体可行的操作细则,而且其实诸多的医学问题,在临床医务人员遇到疑难之时,即使求助司法部门,如何具体操作才能免除刑事处罚,刑事部门也难以胜任此类责任。事件之前不能明示,事件之后依据可能冲突良多的规则追究刑事责任,明显不符合起码的公平正义。世界各国对于此类具体医疗行为都是民事法则对待,而我国刑事追责部门在介入医学行为前,必须充分了解相关法律和司法精神,充分尊重医学的复杂性,了解刑罚的边界。在诸多医疗事故罪起诉案件之中,此次福建李建雪案之所以引起如此大的重视,就是因为刑事介入了具体医学处置,但又无法给予临床医务人员具体明确细则的操作指导,事后依据解释第6条第7条的模糊性,对之扭曲理解,刑事起诉部分当事医生,所以引起所有临床人员极大恐慌,因为临床医务人员不知具体大量繁复工作中参照何种具体资料,才能免除刑责。(刑法认可的参考书目也无法明确给予)。

  医学是复杂的实践科学,囿于各种条件,现实中有无数的缺陷,而人身损害参与度评定历来是实践中的难点,目前国家法律地方法规尚无统一的评定标准,上海司法鉴定委员会推荐的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中国检察出版社)关于损伤与既往伤病的关系:损害后果,损伤为辅助因素,参与度5~15%,损伤为诱发因素,起次要作用,参与度16~44%,损伤与本身疾病作用基本相等,判断标准是二者单独存在均不可能造成后果,参与度45~55%,损伤在损害后果中起主要作用,损伤后发生与损伤有直接关系的全身性损伤疾病,参与度为56~95%。本案中产妇死亡主要原因是病人病情发生、进展,医务人员行为,最多构成抢救不力,单纯产妇自身疾病进展,死亡的结果也极大可能发生,所以即使民事鉴定同等责任也已经非常勉强,最合适的应为次要责任,而目前的后果,是民事定责主责,而后刑事追责。

  法律应该公正的落实到每一个公民身上,尤其是典型案件是司法部门普及重要法律知识的最好时机,仔细研究李建雪案,李建雪医生由于日常工作中一些非常细节医学处置,其实目前看来,许多即使是民事定责也争议比较大的,但已被开除党籍,吊销医师执业资格,医院同意家属提出的万元赔偿,这些民事处置已经非常勉强,而目前的刑事追责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件发生于年12月,年1月2日立案,而目前是年2月,至今仍无定论,无论将来李建雪判断有罪与否,这过去3年一千多天里,李建雪医师一定日日煎熬。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共同发布的《医改蓝皮书:中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报告(—)》指出,当前我国医疗纠纷呈快速增长趋势,医院级别越高,发生的医疗纠纷就越多。骨科、妇产科、普外科、急诊科均为医疗纠纷“高危”科室,现实生活中,越是危重险急的科室,越是救治病人数量多的科室,越容易发生医疗纠纷,国家卫生计生委统计:年全国医疗机构门诊接待数量为73亿人次,发生医疗纠纷为7万件左右,给予我们最危险繁忙科室工作医务人员合理合法的公正对待,有着迫切现实的意义。

  和医学类似,法官在法律也有判断、有理解、有选择的时候,如果错判,该承担民事责任,则承担民事责任,而法官因为工作关系,承担刑事责任需要异常慎重和严肃认真的,必须非常严格和明确,对医师,同样如此。

  以一句法律名言作为本文的结束,司法判决是经过法官良心过滤的法律。--克拉玛德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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