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孕生宝宝可以说是每户人家的大事,孕期的注意事项数不胜数,产检更是其中不可忽视的重要一项。那么,法律对于孕产过程中医疗事故的认知和责任承担是如何规定的呢?
哪些属于医疗事故?哪些属于医疗意外或并发症?
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达到特定的损害程度的,应认定为医疗事故:
1.推诿拒受危重患者、孕产妇,导致休克、难产、出血、胎儿宫内窒息、产房外分娩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2.违犯操作规程,非紧急情况在手术室或产房以外进行手术、接生,发生不良后果的。
3.助产过程中,不按指征使用宫缩剂及助产手段结束分娩发生严重后果的。
4.对产妇不按规定严密产后观察,过早把产妇移送病房引起软产道严重损伤、产后大出血、感染、婴儿产伤及其他不良后果的。
5.在手术、接生及其他诊疗工作中,不听从上级医师指导或下级人员建议,主观臆断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操作粗暴,造成患者、产妇组织器官严重损伤、新生儿骨折、残废等不良后果的。
7.不适当地快速输血、输液引起患者、产妇心肺功能衰竭死亡的。
8.使用宫缩剂指征不当或不严密观察导致子宫破裂,造成母婴死亡、残疾的。
9.工作不负责任,粗心大意导致诊断或治疗错误给患者、孕产妇、胎儿、新生儿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的。
10.对未婚女性擅作内诊,使患者的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的。
11.妇产科手术中不负责任,错摘子宫或卵巢,导致妇女内分泌功能、生育功能丧失的。
12.出现差错、事故不及时报告、补救,发生严重后果的。
13.病情复杂,因缺乏经验而发生误诊误治,或条件太差病情不允许转院而发生判断和处置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14.为抢救孕产妇,挽救母婴生命,紧急结束分娩过程中,由于动作幅度过大造成软产道、血管及有关脏器损伤导致不良后果的。
15.在分娩助产中,由于技术条件所限,引起子宫破裂、新生儿产伤等不良后果的。
16.由于技术原因导致患者脏器误摘或误治,给患者造成精神损害的。
17.由于业务不熟练,导致刮宫或绝育手术中操作失误,造成患者子宫破裂或其他脏器受损的。
18.由于医学知识不全面,婚前检查出现误诊,给被检查者造成精神损害。
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认为属医疗意外或并发症:
1.确因病情危重如胎盘早期剥离、自发性子宫破裂、羊水栓塞等需紧急抢救的患者,虽经认真治疗,精心手术,仍发生死亡或有不良后果者。
2.在助产中观察仔细认真,但因患者配合不好或因会阴条件差(如外阴发育不良、发炎、水肿、肿瘤等);因急于抢救患儿或难产发生会阴三度裂伤,常规修补后,无不良后果属并发症。
3.感染性流产、滞留流产,有手术疤痕的子宫或患者有恶性葡萄胎、绒癌、子宫体腺癌等患者,其子宫上原有病灶增加穿孔机会,已按操作规程刮宫仍穿孔属并发症。
4.正常分娩、剖宫手术、盆腔内手术引起髂血管或下肢血栓形成或栓塞属并发症。
(摘自《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李国光、高圣平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年5月第1版。)
医院的义务有哪些?
《中国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十六条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二十条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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